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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11-22 09:22:13   来源:人事处    撰稿:ljz转   摄影摄像:    ;  评论:0 点击: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西咸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厅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教育系统领域存在的失信突出问题,营造良好信用环境,经研究,省教育厅制定了《陕西省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及电话:陈 娟  029—88668651
      姚 亮  029—88668638
陕西省教育厅
2016年11月1日
 
陕西省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教育系统领域存在的失信突出问题,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黑名单”,是指经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司法机关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党政机关除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依法公开曝光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相关信息,纳入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黑名单”系统)。

第二章 纳入教育系统“黑名单”的范围
 
      第四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有履行能力而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的;
      (四)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弄虚作假,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借或借用资质、粉饰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因灾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售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以及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等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七)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八)虚假注册学生信息,套取国家资助资金的;
      (九)有关教育部门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自然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有履行能力而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他人等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公职人员招录(聘)、各级各类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四)在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国家奖助学金或国家助学贷款救助,申请政府补助、购买保障房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个人(或家庭)真实情况的,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免费师范毕业生不履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也不主动办理违约手续的;
      (六)组织或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或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联系超过6个月的;
      (八)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单位应将本单位出现的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具体情况及处理建议,报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审定。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应在1个月内做出认定,确认是否纳入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各市、县教育部门应当自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县信用办报送“黑名单”信息(未成立信用办的县区,报送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各市教育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辖区当年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情况及具体的名单信息报送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各处室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厅人事处报送“黑名单”信息,厅人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纳入省“黑名单”信息系统。
      第七条 报送的“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三)不良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
      (四)“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黑名单”信息在“黑名单”系统的披露期限和移出日期由相关的信息报送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九条  “黑名单”信息披露期限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条 列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报送单位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有信息报送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四)据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法律文书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失效的。
      第十一条 信息报送单位收到失信主体书面申请后,根据失信主体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应信息接收单位。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确认的“黑名单”信息。加强教育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和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对纳入“黑名单”信息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系统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三)限制享受各类扶持政策;
      (四)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五)限制新增项目、用地权审批;
      (六)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七)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九)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出境;
      (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以上3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列入“黑名单”系统的自然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二)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所在用人单位应解除其职务;
      (三)不得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录用的,由聘用单位解聘;担任领导职务的,由任命单位解除职务;
      (四)限制政府资金支持;
      (五)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六)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职业(执业)资格审核和个人登记手续;
      (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度)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进行提醒和教育,并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适当限制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增强信用意识,提升信用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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